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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沈*、宁波**标准件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为与被告沈*、宁波**标准件厂、安诚财产**宁**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安诚保险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宁波**标准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2015年9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沈*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田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陈**交叉路口处并直行通过该路口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右前部及右侧前部与陈**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宁波**属医院治疗并住院治疗20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宁波**标准件厂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宁**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赔偿清单:医疗费59?013.66元、护理费7?447元(149元/天×23天+60元/×67天)、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304元(149元/天×96天)、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25?457.75元(44?155元/年×20年×10%+27?893元/年×15年×10%÷2+16?228元/年×20年×10%÷2)、财产损失215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29?162.91元。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沈*、宁波**标准件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沈*、宁波**标准件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保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被告怀疑原告与被告沈*之间故意串通,危害保险公司利益,请求法院调取交通事故录像、笔录等证据。2.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医疗费按照医疗票据进行计算,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期间为91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电瓶车损失认可500元,其他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称当时沈*驾驶的车辆由南往北在大路上直行,并没有通过人行横道和交通事故信号灯,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人和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因此怀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因为双方达成协议而出具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出院记录二份、诊察费票据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六张、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费用汇总清单二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发生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9?588.18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期期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临时居住证、居住人口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居住情况。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且原告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5.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镇海区学前教育登记卡一张、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配偶临时居住证一本,拟证明被扶养人人数以及被扶养人其女儿赔偿标准为城镇。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对镇海区学前教育登记卡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女儿就读的幼儿园已被教育部门注销登记,不具备招生资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其无收入来源的证据。

6.收款收据四张,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均不予认可;电瓶车定损为500元。

本院认为

被告沈*、宁波**标准件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真实、合法,证据5的镇海区学前教育登记卡为原件,该幼儿园有无招生资质,不影响原告女儿在该幼儿园入园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6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认定。

被告安*保险宁**公司申请本院调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本院予以准许,并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调取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询问笔录二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保险宁**公司认为,原告当时在辅道上行驶未让主道行驶的被告沈*的车辆,且车速超过20码,过人行道未下车推行,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认为双方应为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安*保险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沈*驾驶登记在被告宁波**标准件厂名下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田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陈**交叉路口处并直行通过该路口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右前部及右侧前部与陈**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朱**驾驶的宁波防盗登记牌H111196号电动自行车左侧部及其人体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宁**七医院、宁波**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9?013.66元。2015年12月1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护理时间3个月,休养时间5个月,营养期限2.5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沈*已经垫付61?8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方**1955年9月26日出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扶养人二人;原告女儿朱**2012年4月22日出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宁**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怀疑原告与被告沈*恶意串通,危害被告安诚保险宁**公司的利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安诚保险宁**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沈*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沈*、宁波**标准件厂拒不到庭应诉,致使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临时居住证、居住人口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体内留有内固定尚未拆除,该费用确定将来必定发生,故可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具体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为96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护理费为12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110元(23天×120元/天+67×50元/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物损,因原告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以被告安诚保险宁**公司确认的500元为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25?457.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147.75)、医疗费59?013.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4?304元、护理费6?11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500元,合计人民币224?475.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物损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宁波**标准件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人民币103?975.41元(224?475.41元-120?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1?800元,尚需支付42?17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原告朱**负担92元,被告沈*、宁波**标准件厂负担45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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