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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刘**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生意往来,被告刘**向原告周**购买皮鞋。2012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结欠原告周**皮鞋货款80000元。为此,被告刘**向原告周**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农历2012年年底支付50000元,农历2013年初支付3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刘**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仅于农历2013年年底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60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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