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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孙**、陈*、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孙**、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孙**、张**、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向原告王**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月利率为1.8%,该借款分6期支付,每期偿还本息及服务费合计3893元;并由被告张**、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上述借款至被告孙**帐户。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孙**、陈**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

三、被告陈**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陈*、张**、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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