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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沈*、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沈*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债权人范**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债权人范**将借款汇入了被告沈*指定的账户。2015年12月27日,债权人范**将本案债权让与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让与协议》一份,由债权人范**向被告沈*发出了通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需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沈*、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回单、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让与通知书、EMS面单、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沈*尚欠案外人范**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案外人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沈*的户籍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诉讼本身就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形式,可以认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被告何*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沈*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沈*、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6元,减半收取14163元,由沈*、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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