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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振*与金华青**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振君为与被告金华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欣*、被告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给予一个月的调解时间,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振君起诉称:2007年5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职,岗位是蒙皮工段内蒙皮工位。2015年5月20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社保缴纳不足,以EMS方式向被告寄送辞职申请表,实际离岗时间是2015年6月底。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社保关系仍在被告处,原告无法继续就业并缴纳社保。因被告经营问题,被告从2014年11月起的养老保险尚未缴足,工资发放延后数月。2015年6月发的1302.05元为2015年3月工资,低于金华市最低工资标准,此后的4月、5月、6月工资被告均未发放。被告拖欠工资、停缴社保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于2015年9月10日由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受理,同年11月16日发出逾期审理告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1月至本案劳动关系确认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用。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163.58元。5.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起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失业金。6.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辞职申请表、EMS面单各1份,证明原告离职原因。4.银行流水、社保查询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保。5.逾期审理告知书1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6.当庭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1份,证明有缴纳社保记录的原告工作年限为7年3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公司答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以法院判决为准。2.2015年3月份以前工资已经发放完毕,2015年4月份工资1865元,5月份工资2438元,2015年6月工资1451元,共计5754元。原告并未完全办毕离职手续,故予以暂扣。3.社保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4.经济补偿金方面,被告出于经营困难状态,未发放工资并无主观恶意,在被告筹集资金时也在力所能及范围内优先予以发放。《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处罚有钱不发的公司。被告并无恶意拖欠工资。根据《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解释(试行)》第四十三条,如果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若公司确有特殊困难的、有合理理由及劳动者认可的可以除外。原告计算的每月平均工资基数应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5.失业金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每月的工资发放水平。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2015年2月的工资应为4千余元;被告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陈述原告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到原告的银行卡中,原告的工资应以银行卡载明的记录为准,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原告来振君到被告金华**公司就职。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根据被告工作的需要,原告同意从事焊装车间岗位(工种)工作;原告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乙方工资。2015年2月前的工资被告已按约发放,同年3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302.05元,同年4月至6月的工资,至今被告未发放。2015年6月30日,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被告公司离职。2015年8月14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表,被告未作表示。

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逾期审理告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被告己发放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1302.05元,低于金华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以补发;被告当庭认可其拖欠原告2015年4月工资1865元、同年5月工资2438元、同年6月工资1451元,但其中2015年6月工资低于金华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5940.95元。因被告拖欠工资、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7年3个月,故被告应按原告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66.04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745.30元(3166.04元/月*7.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来振君与被告金华青**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金华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来振君2015年3月至6月工资共计5940.95元。

三、被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振君经济补偿金23745.30元。

四、驳回原告来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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