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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周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周**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周新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周新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按月在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周新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徐**在借款合同下方出具了25万元的收条一份,载明:其中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网银转账壹拾伍万元人民。后原告仅向被告徐**交付了15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徐**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周新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暨收条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不得超过2%);

二、被告周新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徐**、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6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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