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与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胡**、丁**、中国人民**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何*倍、被告胡**、被告人保乐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芬诉称:2014年4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胡**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夏威夷大酒店前,与被告丁**驾驶的无牌残疾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残疾车的原告雷*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芬无责任。原告雷*芬受伤后被送至乐清**民医院、温州医**腔医院等治疗,伤情诊断为:口唇部挫裂伤、4321断齿等。原告雷*芬共支出了医疗费14394.18元。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鉴定,原告雷*芬的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故此,原告雷*芬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胡**、丁**共同赔偿原告雷*芬医疗费14394.18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927.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480元等共计23501.88元;二、判令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三、原告雷**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四、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乐清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雷**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雷**自行拔除受损牙齿,其后续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误工期限过长,可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天,原告雷**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和营养,不应支持护理费和营养费,关于交通费也没有依据;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胡**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车站路夏威夷大酒店前,转弯时与被告丁**驾驶的无牌残疾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无责任。原告雷**受伤后被送至乐清**民医院、温州医**腔医院等治疗,伤情诊断为:口唇部挫裂伤、4321断齿等。原告雷**共支出了医疗费14394.18元。

2015年12月29日,温州医**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的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胡**,已就该车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公司登记情况、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被告胡**、丁**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雷**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无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雷**主张的医疗费14394.18元,有相应的病历、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45日,因此,原告雷**主张的误工费5250元(3500元/月÷30天/月×45天),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7天,故确定护理费为927.68元(48372元/年÷365天/年×7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雷**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予以支持6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雷**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50元。鉴定费148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雷**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394.18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927.6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480元计23101.86元。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雷**赔付保险金,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4394.18元、营养费450元等合计14844.1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927.68元、交通费600元等计6777.68元,二项共计为16777.68元。不足部分6324.18元(23101.86元-16777.68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426.93元,由被告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897.25元。因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雷**赔偿,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应赔付原告雷**保险金3390.93元[(6324.18元-1480元)×70%]。被告胡**尚应赔偿原告雷**1036元(1480元×70%)。原告雷**要求被告胡**、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乐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金芬保险金16777.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金芬保险金3390.93元。二项合计为20168.61元。

二、被告胡**赔偿原告雷**1036元。

三、被告丁**应赔偿原告雷**1897.25元。

四、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雷**负担5元,由被告胡**负担132元,由被告丁**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