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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农**绍兴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俞**、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330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丹*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四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丹*、人民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司、越**司、俞**、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公司向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绍兴支行申请基本额度授信,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0101010130017354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公司授信500万元,合同对于授信期限、担保事宜等合同内容都作了明确约定。

在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同时,其余被告越**司、俞**、丁**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越**司、俞**、丁**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元提供连带保证。

嗣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时合同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等条款都作了明确约定。

综上,被告精**司在收到了上述贷款500万元后,未在约定贷款期限内还款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精**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支付暂止2014年11月20日拖欠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复*)65531.9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共计5095531.9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借款合同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越**司、俞**、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精酿公司、越**司、俞**、丁**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精酿公司之间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越**司、俞**、丁**为被告精酿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将贷款500万元发放给被告精酿公司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

5、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精酿公司、越**司、俞**、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精酿公司、越**司、俞**、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天津滨**公司绍兴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越**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被**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授信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相关约定。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天津滨**公司绍兴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俞**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被**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授信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相关约定。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天津滨**公司绍兴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丁**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被**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授信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相关约定。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精**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合同项下各类融资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并约定由保证人被告越**司、俞**、丁**各自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3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精**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水产品,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30%确定,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精**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贷款发放后,被**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越**司、俞**、丁**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越**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俞**、丁**各自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司、俞**、丁**在主债务人被**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绍**种有限公司、俞**、丁**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各自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469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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