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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广**有限公司与杭州焕**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广**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焕**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合作多年,以前均无欠账。2013年10月中旬,原告向被告购买蒸汽喷射真空系统三套,以承兑汇票预付货款163799.98元。后被告发货,货款合计301799.98元。2014年4月中旬,原告又以承兑发票支付货款200000元,当时沟通过在被告收款后应当将多余货款62000元及时退还。后被告一直未退还该多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多付货款62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3560元(自2014年4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合作,均是被告先供货原告再付款。截至2013年4月,原告共拖欠被告六套蒸汽喷射真空系统的货款762620元未结算。经被告多次催讨,2013年10月29日,原告支付承兑汇票163799.98元,被告当日出具收据,并开出113799.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1月23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开具了两张数额分别为11万元和7.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催讨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至此,原告就其中三套设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另有一套价款为62000元的设备因未接到原告通知尚未开具发票。2014年10月,原告公司负责与被告接洽的业务员因病去世,其经手的原告所欠货款408820.02元无人对接,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为购买被告产品预付货款163799.98元;

2.增值税发票、验收单各3份,证明被告共计发出3套设备及设备货款总额;

3.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2014年4月,原告为购买被告产品再次支付2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付货款620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主体内容无异议,日期有异议,原件上显示主体内容是用复写纸复出来的,而日期是用黑色水笔另行添加的。对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验收单认为是原告的内部作帐,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注明是货款,而非需要退还的款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据2份,证明第一笔货款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两笔款项均为货款而非预付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0月的收据中的日期也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其上备注的承兑汇票号被告也作了添加。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收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收据的开具日期均不予认定,但对被告于2013年10月确认收到货款163799.9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验收单不予认定。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蒸汽喷射真空系统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0月,被告收到原告背书的金额为163799.9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货款163799.98元的收据。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13799.9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10000元、78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背书的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收到货款200000元。该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向被告购买蒸汽喷射真空系统并支付了363799.98元一节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及供货价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且不能提供买卖合同、出库单等证据佐证,则本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加以判断。原告在审理中陈述,被告于2013年10月底发货,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拖延货款近半年后,在所欠货款仅有138000元的情况下,背书了一张距到期日不足一个月的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要求被告待汇票到期后退回多付的62000元,关于多付款项情况未要求被告在收据中注明。被告则主张原告所付款项均为货款,有收据佐证,只是目前尚余一台价值62000元的设备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综合考量原、被告的不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有其合理性,而原告的主张既与收据载明的内容相悖,又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多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宁波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宁波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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