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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叶*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景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易*、王**、李*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2、同年11月底某日,被告人叶*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景苑小区X幢X单元XX室以同样的价格贩卖给易*、王**、李*甲基苯丙胺约0.3克。

3、同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叶*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价格贩卖给易*、王**、李*甲基苯丙胺约0.3克。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辩称其仅向易某一人贩卖毒品,且在第三节贩卖毒品中没有收取300元毒资。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叶*的辩解,并提出,1)指控第三节因叶*未收取毒资故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3)被告人叶*贩卖毒品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景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易*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2、同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叶*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景苑小区X幢X单元XX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易*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3、同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到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易*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另查明,被告人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未能查证属实。

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88××××4440)。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易*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联系人照片,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电话联系“叶*”(经辨认为被告人叶*)购买300元的冰毒,后叶*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景苑小区东门将1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交给其,其将其和王**、“宇泽”(经辨认为李*)凑出来的300元现金交给叶*;同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电话联系叶*购买300元的冰毒,后叶*将1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送到其位于东安景苑小区X幢X单元XX室的租房,其在租房门口将300元现金交给叶*,当时王**、李*也在场;同年11、12月的一天,其电话联系叶*购买冰毒,后叶*将1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送到其租房,其将300元现金交给叶*,当时王**在场,李*是否在场其记不清了;叶*的手机号码为188××××4440,其手机通讯录中存有叶*的手机号码(存为“叶*”),微信通讯录中也存有“叶*”等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0日左右,其和李*、“黑皮”(经辨认为易*)每人出100元现金,由易*电话联系“小叶”(经辨认为被告人叶*)购买冰毒,后叶*将1小包重约0.6克左右冰毒送到后由易*下楼去拿,其三人一起在位于东安景苑小区X幢X单元XX室的租房吸食;同年12月初的一天,其和易*、李*每人出100元,由易*联系叶*购买冰毒,后叶*将1小包重约0.6克左右冰毒送到租房,易*将300元毒资给叶*;同年12月3日左右,其和易*、李*每人出100元现金,由易*电话联系购买300元的冰毒,后叶*将1小包重约0.6克左右冰毒送到租房,易*将300元毒资支付给叶*等事实;

3、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0日左右,其和王**、“黑皮”(经辨认为易*)每人出100元由易*联系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叶*)购买冰毒,叶*将0.5克左右冰毒送到东安景苑小区X幢X单元XX室的租房,并拿走了放在茶几上的300元毒资,后其三人一起吸食购买的冰毒;同年11、12月,其和王**、易*又先后三次凑钱并由易*购买冰毒,后其三人一起在租房吸食等事实;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万盛商贸城X幢XX室给叶*居住,民警从房间里查获的电子秤是其用于称量中药的等事实;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4日16时00分许至16时25分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万盛商贸城X幢XX室的住处进行搜查,从二楼床上查获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手机号码188××××4440)、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无SIM卡),从床边查获一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从靠楼梯处的墙柜内查获一台银白色电子秤,后将上述黑色联想牌手机(无SIM卡)发还王*乙的事实;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4日,经检测,被告人叶*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检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提到的他人犯罪事实未能查证属实的事实;

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叶*的身份情况、违法前科情况及王**、李*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0、被告人叶*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联系人照片,证实2014年11、12月的一天晚上,“黑皮”(经辨认为易*)电话联系其称要冰毒,其遂到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景苑小区门口交给易*0.3克左右冰毒,易*支付给其200或300元现金;之后的一天晚上,易*电话联系其要冰毒,其遂到东安景苑小区里易*所在的房间交给易*0.3克左右冰毒,当时房间里还有“小贱”(经辨认为王*甲)及另一名男子(经辨认为李*),其中一人支付给其二、三百元现金;之后的一天晚上,易*再次电话联系其要冰毒,其遂到东安景苑小区里易*所在的房间交给易*0.3克左右冰毒,这次的二、三百元毒资易*没有支付给其,当时房间里还有王*甲,李*是否在场其记不清楚了;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8××××4440,其手机通讯录中存有易*、王*甲、李*的手机号码(分别存为“阿黑皮”、“临阿贱人”、“阿小鱼儿”),民警从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万盛商贸城X幢XX室的住处查获的银白色电子秤是王*乙买来用于称中药的,其也用电子秤称量过毒品等事实。

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三次向易*、王**、李*贩卖冰毒;被告人叶*辩称其仅向易*一人贩卖毒品;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叶*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被告人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易*、王**、李*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由易*联系被告人叶*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叶*三次贩卖冰毒给易*的事实,即使客观上易*购买冰毒的毒资系易*、王**、李*共同出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叶*主观上对此知情,故依法认定为被告人叶*向易*贩毒,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叶*辩称其在第三节贩卖毒品中没有收取300元毒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叶*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证人易*、王**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该节中易*向被告人叶*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亦有被告人叶*关于其向易*贩卖毒品时王**在场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在第三节中并未收取毒资,该节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叶*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已收取毒资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贩卖毒品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叶*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叶*的犯罪工具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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