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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粉厂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德市航头石粉厂(以下简称航头石粉厂)与被告吴**、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航头石粉厂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14日根据被告吴**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8日,原告航头石粉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翁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头石粉厂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航头石粉厂起诉称,2011年被告吴**在承包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房屋外墙粉刷工程时向原告购买白水泥,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包18元,由原告送到被告工地。2011年9月7日、9月27日、10月23日、11月26日、12月9日,原告分五次将1360包白水泥送到被告吴**的工地,由被告吴**签收。五次供货的货款共计2448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立即支付货款2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白水泥、黑水泥、石灰等建筑材料,双方合作已有六七年。但原告本案中所述的分五次向被告供应白水泥1360包不是事实,送货单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也未收到这1360包白水泥。此外,被告在工程中是负责油漆部分的员工。

原告航头石粉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四份以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供应白水泥1360包,总计价款24480元的事实;

2.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送货单’回单联和‘收款收据’记账联上‘吴**’签名字迹,属于吴**的书写笔迹”,证明“送货单”、“收款收据”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吴**”的签字系被告本人所签。

被告吴**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货,也未签收货物,“送货单”以及“收款收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经被告申请,专业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航头石粉厂与被告吴**之间存在生意往来,2011年被告吴**向原告航头石粉厂购买白水泥,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包18元。2011年9月7日、9月27日、10月23日、11月26日、12月9日,原告航头石粉厂分五次向被告吴**供应白水泥1360包,货款人民币共计24480元。被告吴**在四份“送货单”以及一份“收款收据”上签字。此后,被告吴**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航头石粉厂与被告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建德市航头石粉厂向被告吴**供应白水泥,但被告吴**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提出其未收到货物、鉴定结论不正确以及其本人是作为工地员工接收货物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吴**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航头石粉厂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航头石粉厂货款人民币2448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由被告吴**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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