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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叶**、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叶**、吴**、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叶**、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最高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追偿费用,如有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孙**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三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最高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约为130000元);被告叶**支付律师费25000元;被告吴**、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吴**、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3年4月1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吴**、孙**提供担保等事实。

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暂时没有钱归还,但已按原告指示支付了近250000元的利息,利息系汇到吴**、吴**账户。

被告叶*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由我担保是事实的,但借款人的丈夫胡**已支付了近250000元的利息。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美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吴**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8日,被告叶**向原告吴**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最高四倍计算,如逾期,每天加付3‰的违约金,并承担借款追偿费(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如有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孙**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约定担保时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叶**账户500000元。嗣后,被告叶**分文未还,被告吴**、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向原告吴**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叶**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孙**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期限未届满,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被告吴**、孙**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吴**辩称已支付了近250000元的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三被告的负担,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为130000元,此后利息仍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吴**、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5060元,由被告叶**负担,被告吴**、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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