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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应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为与被告陈**、应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被告陈**、应**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陈**在与应**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林**借款59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16日,月利率按2%计算,并约定被告方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截止2014年8月18日,经结算被告陈**尚欠原告330000元,并于当日又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70000元,并重新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25日,月利率按3%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对所欠款4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求判令:一、被告陈**、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因被告应**身份信息有误,撤回了对被告应**的起诉。

原告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3.借条三份、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陈**尚欠原告林**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应**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陈**、应**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陈**向原告林**借款59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16日,月利率按2%计算。截止2014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尚欠原告33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当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另行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25日,月利率按3%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对所欠款4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欠原告林**人民币4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应**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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