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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永嘉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何*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粉煤灰供应商,并为被告供应粉煤灰,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下半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8978.4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粉煤灰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继续供应粉煤灰,被告每月月底结清款项;若当月未结清款项,此前所欠458978.4元必须无条件结清支付。原告依照合同继续为被告供应粉煤灰,但是被告未按月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8978.4元及逾期货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粉煤灰供应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永嘉县**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发现,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粉煤灰供应商,被告为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粉煤灰。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978.4元,并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确认,且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公章予以认可。同日,原、被告签订粉煤灰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本月17日前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备料款,其余每月月底结清原告材料款,之前原告供应的材料款458978.4元年底支付完成。如每月被告未结清原告材料款,之前所有材料款被告必须无条件结清支付。”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亦未支付本案货款。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收货后,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且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本案货款458978.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458978.4元并支付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15日系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日期,并非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故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超出上述合理部分的利息损失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458978.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5元,减半收取4092.5元,由被告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185元,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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