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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遇春与朱**、缪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诉被告朱**、缪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的委托代理人陶*及被告朱**、缪仙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遇春起诉称:近年来被告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5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6700元,被告分别于5月1日、5月3日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147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112000元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付息,截止至11月5日仅支付利息55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6700元并支付利息1704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2147000元按月利率1.5%、借款112000元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后续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缪仙花口头答辩称:不是被告借款,而是被告的女儿和儿子借的,借款金额要他们确认。被告没有钱还借款,只能每月还2000元。

被告朱**、缪仙花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一样,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和5月3日,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2015年5月1日借条载明:今欠翁遇春214700元整,月息1.5%,2015年5月1日起计息。2015年5月3日借条载明:欠翁遇春款112000元整,结到2015年5月份止,不计算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6700元及利息17043.5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还款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借款为其儿子、女儿所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缪仙花返还原告翁**借款326700元,支付2015年12月1日前的利息17043.5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2147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112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已付2000元从中抵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6,减半收取3228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朱**、缪仙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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