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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不是出具借条的时候借的,是后来补上的,且被告没有向其催讨过。借款会在两年内归还。被告金*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多次向原告方某某借款共计15000元,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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