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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中国银行股**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为与被告任国森、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森、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19日,原告中**行与被告任**签订合同编号为2006消1153号《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向原告借款8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06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9日;贷款利率在人**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即按月利率5.775‰执行,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次年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2472.22元及借款利息,利息逐月递减;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该贷款以被告任**名下别克汽车一辆(牌号:浙CMP609,车辆识别代号:LSGJU82P56H058802)作为抵押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王**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之前累计偿还借款本金51593.69元,借款利息8208.32元,后一直没有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3月1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406.31元,借款利息2893.05元,共计40299.36元。原告中**行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40299.36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3月17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2、确认双方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中**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抵押贷款的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系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抵押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6、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明抵押车辆的登记情况;7、汽车消费贷款催款通知书及其律师函,证明原告催收还贷的事实;8、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及浙**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任国森、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中**行提供的证据,被告任国森、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中**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行所述的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中**行为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当事人至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与被告任国*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行按约向被告任国*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连续多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任国*立即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被告王**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视为购车借款合同的补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任国*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购车借款合同系《物权法》施行前签订,其中抵押条款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生效。因本案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抵押合同未依法生效,原告中**行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任国*、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国森、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州市南城支行借款本金37406.3

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3月17日为2893.05元;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罚息计付),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市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任国森、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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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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