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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吴青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曾在被害人熊**经营的宁波**限公司工作,后因故被辞退并产生劳资纠纷。被告人吴*经多次讨要工资未果而对熊**产生怨恨,并预谋若熊**再不给工资就要用刀砍人。2012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吴*至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宁波**限公司,再次向熊**索要工资未果,见熊**坐上汽车欲离开,被告人吴*便用拳头击打汽车玻璃。熊**下车后,被告人吴*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熊**头部砍去,熊**逃跑,被告人吴*即持刀追砍,并将熊**头部、背部砍伤,后被群众制服。经法医学鉴定,熊**外伤致面部遗留3厘米单条疤痕,此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的陈述、证人熊某甲、林*、金*、熊**、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菜刀照片、病历资料、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接警记录单、接警经过及被告人吴*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又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吴青卿请求对被告人吴*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吴青卿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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