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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宁波分公司与浙江鑫**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2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原审裁定认定“应根据被保险人与被告(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显然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宁波分公司答辩称:代位求偿权是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险人替代了被保险人原有的权利主体的地位行使求偿权也应根据被保险人取得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本案系上诉人的员工在给被保险人宁波**有限公司提供维修服务时给被保险人宁波**有限公司造成了火灾,造成了被保险人宁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因维修地在被保险人宁波**有限公司所在地,因此合同履行地在被保险人宁波**有限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即使按侵权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也是被保险人宁波**有限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保险人代为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所以保险人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为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保险人宁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即第三人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被保险人宁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奉化市,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原审裁定以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来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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