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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指定辩护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王*和昝*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次,共计14.4克。公诉机关以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解,其在汉方丽都宾馆没有贩卖毒品给刘**。

本院查明

指定辩护人辩称,证人刘**、王*、昝*与被告人杨*有利害关系,认定被告人杨*在汉方丽都宾馆贩卖毒品给刘**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次,共计14.4克,得毒资人民币300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在定海区汉方丽都宾馆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乙,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在定海区汉方丽都宾馆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乙,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在定海区东门菜场蓬莱路附近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和昝*,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4、同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在上述地点将0.4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贩卖给王*和昝*,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5、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在定海区丁香桥附近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乙,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6、同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在定海区丁香桥附近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和昝*,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7、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在定海区沙虫网吧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甲,得毒资人民币600元。

8、同月的一天,刘*甲向被告人杨*要求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并预付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杨*在定海汉方丽都宾馆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甲。

9、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杨*在定海区丁香桥附近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应某某,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应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1月左右知道杨*在贩卖毒品。2015年3月5日中午,其打电话向杨*购买毒品,19时许,杨*打电话给其,让其到丁香桥附近等。半小时后,杨*在丁香桥附近卖给其冰毒0.8克,其给杨*人民币200元。

2、证人刘*甲证言证明,其和杨*于2015年2月份认识后知道杨*在贩卖毒品。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与杨*电话联系后在世纪沙虫网吧向杨*购买冰毒5克,其给杨*人民币600元。后其二次向杨*各要求购买冰毒5克,并给杨*人民币1200元,但杨*没有给其冰毒。同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建国”及“建国”的朋友在汉方丽都宾馆找到杨*,其向杨*表示要么还钱,要么给冰毒。后杨*拿出了4、5克冰毒给其,杨*还说剩下的钱到时还其。

3、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其电话联系杨*后,和昝*在定海区东门菜场附近,由昝*出资,向杨*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过一个星期后,其和昝*一起到杨*住处,向杨*购买人民币100元的冰毒和1颗麻古,由昝*付给杨*人民币200元。2015年2月的一天,其和昝*到杨*住处,向杨*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2015年3月上中旬的一天,其和昝*陪刘*甲到汉方丽都宾馆,在五楼的一房间找到杨*。因刘*甲向杨*购买毒品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刘*甲逼杨*还钱或者拿出毒品,最后杨*给了刘*甲1包冰毒。

4、证人昝*证言证明,其通过王*认识联系电话为130××××8197的“小*”。2014年11月,其和王*到定海区东门菜场旁边蓬莱路附近的一处出租房找到“小*”,“小*”将1只冰毒给其,其付给“小*”人民币200元。一星期后,其和王*到“小*”蓬莱路附近的住处,“小*”将1包冰毒和1颗红色麻古给其,其付给“小*”人民币300元。1只冰毒大概为0.8克,价格为人民币200元。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其和王*到丁香桥,王*给“小*”人民币200元,“小*”就带他们到附近一出租房,“小*”给王*1只冰毒。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波海”带其和王*到汉方丽都宾馆,在五楼一房间找到“小*”。“波海”开口要问“小*”买10克冰毒,其听“波海”说,“波海”之前将10克冰毒毒资给了“小*”,后“小*”只拿出6克冰毒给“波海”。

4、证人刘*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共向杨*购买过三次毒品。分别是,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定海区汉方丽都宾馆一个房间向杨*购买冰毒0.4克,其付给杨*人民币100元。一个月后,其在汉方丽都宾馆向杨*购买冰毒0.8克,其付给杨*人民币200元。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其在定海区丁香桥附近向杨*购买冰毒0.4克,其付给杨*人民币100元。

5、证人林*、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林*、黄*向杨*购买过冰毒。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甲基苯丙胺尿样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

7、被告人杨*持有的130××××8197、187××××2160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杨*持有的手机与王*、刘**、刘*甲、昝*、应某某手机的通话情况。

8、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9、被告人杨*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9月、10月及2015年2月,在定海区汉方丽都宾馆、丁香桥附近三次分别贩卖给刘*乙冰毒0.4**、0.8**、0.4**共得款人民币400元。其于2014年11月、2015年2月,在定海区东门菜场蓬莱路、丁香桥附近分三次分别贩卖给王*和昝*冰毒0.8**、0.4**及1颗麻古、0.8**,共得款人民币600元。于2015年3月,在定海区沙虫网吧将5克冰毒贩卖给刘*甲,得款人民币600元。于2015年3月5日,在定海区丁香桥附近将0.8**冰毒贩卖给应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被告人杨*提出其在汉方丽都宾馆没有贩卖毒品给刘**的辩解,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与证人刘**、王*、昝*之间有利害关系,指控被告人杨*在汉方丽都宾馆将毒品贩卖给刘**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证人刘**、王*、昝*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杨*在汉方丽都宾馆将毒品贩卖给刘**的事实;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与证人刘**、王*、昝*之间有利害关系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当庭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月十三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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