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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郑**、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郑**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25万元。被告郑**借款后,每月都能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郑**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郑**催要借款本金,也迟迟不肯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中2014年6月22日的这笔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暂算至2015年5月,共6个月,实际利息损失按此标准算至归还原告本金之日止);2、被告郑**、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暂算至2015年5月,共6个月,实际利息损失按此标准算至归还原告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2份,待证被告郑**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1份3页,待证被告郑**自2014年12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待证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以及待证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徐**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13年9月11日和2014年6月23日向郑**汇过两笔款,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从第一笔汇款的时间上,可以证明是在答辩人于郑**结婚登记之前,与答辩人无关。而第二笔汇款虽然在答辩人与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这两笔款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后一笔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答辩人与郑**系再婚,婚前的经济行为都系个人行为,双方未互相告知,也无须了解;且再婚后各自的收入归各自管理和使用,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更何况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听说过有原告此人此事,在家庭生活中也未出现过该笔汇款。其次,答辩人是电业局工作人员,郑**是酒店管理人员,双方有稳定的收入,家庭生活根本不需要向他人借款。另外,答辩人与郑**除了本职工作外没有经营项目,无须借款。再次,如果郑**真的存在向原告借款,也是原告与郑**对于答辩人进行的故意隐瞒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徐**的起诉。

被告徐**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待证其不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

上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2、被告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2014年6月22日的借款10万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离婚的事实不能更改夫妻共同债务的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郑**与徐**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的事实。

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郑**与被告徐**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离婚,两人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郑**原系同事加朋友关系。2013年9月11日,郑**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即把15万元汇入郑**的银行账户内,郑**借得该款后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通过转账方式汇至原告邵**的银行账户内,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1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金15万元也未归还。2014年6月22日,郑**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10万元汇入郑**的银行账户内,郑**借得该款后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加上之前借款利息3000元,每月5000元按月按时汇入邵**的银行账户内,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1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金10万元也未归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现被告郑**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9月11日的借款15万元,发生在郑**与徐**结婚之前,属郑**的婚前个人债务;2014年6月22日的借款10万元,发生在郑**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郑**与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10万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被告郑**与被告徐**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方。被告郑**、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的借款15万元,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郑**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被告郑**、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归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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