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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吴**、中国太平洋**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之委托代理人柳*、被告吴**、被告太**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5年2月16日15时10分,被告吴**驾驶自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路地方时,在由北往西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赔偿原告何**经济损失150413元;2、被告**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土辩称:其车辆已经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太**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核实为37043.08元,其中伙食费1325元需予以扣除,药店自购药765元不予认可;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按鉴定结论予以赔偿;误工费缺乏相应依据,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工作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需等待省公司的回复意见;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而定;车辆损失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赔偿;交通费按照实际门诊和住院天数以1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6日15时,被告吴**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路路口地方时与原告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结论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何**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的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

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6483.08元(已剔除伙食费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7951.8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损失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3550.8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电子门诊病历打印件12份、如出院记录各1组、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17份、药店发票1份、诊断证明书3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本1份、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太**险公司提供的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查询打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实际金额共计37808.08元,扣除伙食费1325元,核定为36483.08元。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其尚在务工且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天数按照鉴定结论60天计算,标准为132.53元/天,核定为7951.8元。对被告**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被告**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3355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柯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人民币133550.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4元,由原告何**负担185.4元,被告吴**负担1468.6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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