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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柳*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为与被告柳*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1分,承诺于2015年12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息1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并对利息、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

证据2、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权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1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归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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