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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为凭,约定五月份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原告肖*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已交付了相应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肖*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与被告吴**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吴**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返还原告肖*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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