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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浙江越能针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越能针纺有**(以下简称越能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员工。2015年6月1日,原告为本案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受理后作出绍*劳仲案字(2015)第4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全部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至该院,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劳动者享有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视频内容显示,原告丈夫说道:“我老婆洪中英受伤,还没有好,来拿点医疗费。”被告的经营厂长陈*回答:“这个东西我不也不懂,反正到时候我叫个人来跟你们协商,该怎么弄怎么弄。”(影片20150523,4分22秒),并记下了原告丈夫的电话号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初步认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庭责令后,未提交由其掌握和管理的2013年2月26日-2014年7月26日员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2014年7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洪中英与被告浙江越能针**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2014年7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越能针**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越能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系上诉人公司员工错误。被上诉人对于自己的工资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除与本案缺乏关联外,其上记载的患者年龄与被上诉人真实年龄出入较大,病历首页内容有私自添加,前述病史资料是否客观真实有待审查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原审法院未辨别真伪,径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洪中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视频资料显示,上诉人的经营厂长陈*在被上诉人丈夫因被上诉人工作中受伤而向上诉人讨要医疗费时,答复会叫个人来协商,该怎么弄怎么弄,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绍**心医院的门诊病历,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虽否认该事实,但在法庭责令后未提交应由其掌握的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员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清单等予以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越能针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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