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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抢劫罪、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至义乌市某大厦对面停车场,趁被害人傅**打开浙G×××××轿车车门进入驾驶室之际,手拿菜刀拉开副驾驶室车门,进入车内,通过用手掐脖子等方式,强行拽拉被害人傅**,抢走被害人傅**的现金人民币360余元。后被告人王**嫌被害人傅**身上财物太少,遂决定绑架被害人傅**,向其家属索要赎金。被告人王**将被害人傅**的双手捆绑后控制在副驾驶位置,随后驾车劫持被害人傅**至浦江县某医院对面。期间,被告人王**多次使用被害人傅**的手机拨打被害人傅**父亲傅*甲电话索要人民币50万元。傅*甲与被告人王**在电话中谈好以人民币12万元赎回被害人傅**。后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21日5时许,在浦江县某医院对面将被害人傅**解救,并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的陈述,证人傅**、王*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DNA鉴定文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监控,录音光盘,讯问光盘,辨认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绑架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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