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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特依伽**公司与温州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特依伽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温州特依伽鞋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康**限公司提供切片,2015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温州康**限公司尚欠原告温州特依伽鞋材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底的货款43万元,由被告温州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温州康**限公司偿还货款40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特依伽鞋材有限公司货款3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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