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柯建开等与温州市**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柯**、郑**、黄**、钱**、刘**、张**、黄**、凌*、金兰妹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华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进行公开听证,案外人傅**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傅**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等与被执行人繁华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即坐落温州市瓯海区西堡锦园18幢1101室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案**提出执行异议。原购房人林**向繁华房开公司购买了西堡锦园18幢1101室房屋。2010年6月11日,经繁华房开公司的同意,案外人以妻子吴**的名义向林**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付清了全部房款。同年6月16日,繁华房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定位表》,并将原房款《收款收据》上林**的名字改为案外人。案外人从此便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案外人认为,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也不存在过错,上述房屋已属案外人所有,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请求解除对坐落温州市瓯海区西堡锦园18幢1101室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徐**与被执行人繁华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温**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繁华房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徐**借款19万元以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柯**与被执行人繁华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温**商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繁华房开公司于2014年8月底前偿付柯**借款12万元以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郑**与被执行人繁华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温**商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繁华房开公司于2014年8月底前偿付郑**借款80万元以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人繁华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6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繁华房开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黄**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钱**与被执行人繁华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繁华房开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钱**借款5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繁华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8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繁华房开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繁华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8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繁华房开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张**借款6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人繁华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309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繁华房开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刘**借款252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凌*与被执行人繁华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30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繁华房开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凌*借款10896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金兰妹与被执行人繁华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33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繁华房开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金兰妹借款1135000元及利息。上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及履行期限届满后,徐**、柯**、郑**、黄**、钱**、刘**、张**、黄**、凌*、金兰妹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3507、4143号、(2014)温**执民字第866、1101、1114号、(2015)温鹿执民字第103、113、126、172、330号查封公告,查封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西堡锦园18幢1101室等84套房屋。案外人傅**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02年5月21日,温州市瓯海区汇昌河水上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与繁华房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汇昌河水上公园(瓯海段)一期工程西堡锦园安置地块委托建设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瓯海区新桥镇西堡锦园安置房工程建设开发受让单位,保证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安置、建设任务,拆迁安置方案需报甲方和有关部门联合审定批准后方可认购,剩余部分房屋待安置认购完成后方可推向市场销售。原购房人林**以1546483元的价格向繁华房开公司购买了西堡锦园18幢1101室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4月,繁华房开公司向林**开具了收到1546483元房款的《收据》一份,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1546483元,2010年6月11日,1546483元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的妻子吴**。同年6月14日,繁华房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西堡锦园商品房出售定位登记表》,将上述房屋以1546483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并将房款《收据》上林**的名字改为案外人。此后,上述房屋由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由于繁华房开公司销售的房屋至今未办理初始登记,致使案外人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房款收条、西堡锦园商品房出售定位登记表、房款收据、水费收据、有线电视费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电费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谈话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522号、607号民事调解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605号、2750号、2892号、2894号、3090号、3098号309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查封公告,以及案外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繁华房**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涉案房产出卖给案外人,该房屋的全部价款已经支付完毕,案外人也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由于繁华房**司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造成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案外人因合同取得的权利足以对抗和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案外人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停止对坐落温州市瓯海区西堡锦园18幢1101室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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