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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太标与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童**、中国太平洋**兴中心支公司袍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之委托代理人柳*,被告童**,被告太**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标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童**驾驶自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在绍兴市平陶公路104国道南200米地方,与原告金*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住院治疗13天,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99144.52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险公司处投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综上,在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童**赔偿原告损失99144.52元;2、被告太**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童**赔偿原告损失141184.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童**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过7724.47元,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道路安全法规定,因本案中童**和原告是主次责任,故应当按照三七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9346.0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74.7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且无客观的银行卡等损失费用凭据,故该误工费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13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79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因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停车施救费只认可施救费5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13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是农民,鉴定前一天已经年满六十一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19年计算,同时因原告为农民,且无法提供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凭据,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6时40分许,被告童**驾驶浙D×××××小型轿车在绍兴市平陶公路104国道南200米地方,与原告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高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绍**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民医院和绍兴**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结论为: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金**2015年3月16日的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拟为180日;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6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022.3元(已剔除伙食费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951.8元、残疾赔偿金76746.7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3553元、车辆修理费999.99元、交通费200元、施救停车费65元,合计127898.79元。被告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经垫付7724.4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1份、电子门诊病历5份、入、出院记录各1组、医疗费发票9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5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第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劳动关系及工资证明1份、劳动关系证明1份、证明1份、考勤记录1份、工资发放表1份;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4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定由被告童**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险公司直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鉴定费于法有据,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74.7元,核定为20022.3元。对被太**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停车费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200元。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考虑到原告退休后尚在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每天计算,时间为鉴定结论的180天,核定为14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越城区范围内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其计算年限,因为鉴定时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故计算为19年,核定数额为76746.7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27898.79元,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16416.4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5416.5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999.99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11482.3元,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80%的责任,即9185.84元,故被告**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125602.33元。因被告童**已垫付费7724.47元,为免诉累,可予抵扣,则被告**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金**117877.86元,并返还给被告童**7724.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兴中心支公司袍江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金*标人民币117877.86元,并返还给被告童**人民币7724.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太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童**负担258元,由原告金**负担1304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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