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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杭州**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张**于2002年10月1日起承包中**司(原杭州**服务公司)车牌号为浙a×××××(原为浙a×××××)的出租车,承包金为每月3650元。2009年1月1日起政府取消出租车500元每月的养路费,企业对承包出租车减免让利100元每月,政府对出租车每车每月减免100元。2002年10月到2008年6月,中**司每月多收张**80元承包金,2008年7月以后,中**司每月多收380元承包金。截止至2014年5月,中**司共计多收张**26980元承包金(目前中**司收取的承包金为3330元每月)。请求法院确认张**对中**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56980元,从2014年8月起,张**按每月2950元支付承包金。在诉讼过程中,张**称截止至2014年7月,中**司多收承包金3326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张**对中**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6326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起,张**按每月2950元支付承包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张**主张的3万元押金债权,管理人在审查阶段已经确认,并已向张**邮寄债权审查单。张**所谓多缴纳的承包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的经营合同第九条、十五条,张**每月需要缴纳的承包金不是固定的,会根据一些情况而进行调整。自2009年开始,张**一直按照每月3330元缴纳承包金,中**司予以认可。双方实际已经通过履行行为就承包金的约定作了变更。张**从2002年承包车辆开始,就与中**司之间维持正常的经营关系,按月缴纳承包金,从未提出过异议。张**现对此提出异议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司只确认其享有3万元债权,其余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欲证明合同约定的承包金为每月3650元。

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欲证明张**当前缴纳的承包金为每月3330元。

3.编号为000954的中**司承包金收款收据,证明张**当前缴纳的承包金为3330元每月。

4.《中润等四家公司债权异议答复函》,欲证明中润等四家公司管理人认为张**提出的债权异议不成立。

5.《有异议债权审查单》,欲证明中**司管理人承认张**缴纳的3万元押金。

6.《关于出租车养路费取消后有关事项的通知》,欲证明从2009年9月1日起取消出租车养路费。

7.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市出租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欲证明政府对出租车减免100元费用,企业对出租车承包减免100元费用。

8.中**司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张**2014年6月、7月缴纳的承包金。

对原告张**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6、7,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证据,可以作为参考;对证据8没有异议。

被告中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张**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依据及实际履行情况,均与本案的事实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0月1日,杭州**服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订立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中**司实行有限责任承包经营方式;张**尊重和接受中**司这种经营(发包)方式。张**按本合同有关条款向中**司缴纳一定的承包金和经营风险金(保证金)等……第二条、经甲乙双方确认并由张**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车型:红旗世纪星,车辆号牌:浙a×××××……第四条、张**承包经营期限自2002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实际承包时间为十五年。……第六条、张**按每月3650元承包金按时缴纳给对方。缴纳方法:按月缴纳……第七条、……张**愿意向中**司缴纳经营风险金(大写)叁万元整,作为履行合同、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担保。……第九条、张**负责营运车辆及其必备设施购置、车辆保险、车辆日常修理、维护、燃油费、司机工资和发票成本等日常经营必须的动态性及部分固定费用。……第十五条、收取(包括代收)承包金和有关费用时,中**司应当出具企业有效凭据;中**司收费的项目、标准应上墙公布,并及时通知张**。本合同中所涉及的税、费、保险等,若遇到国家、政府规定收费标准有调整的,中**司应及时告知张**,其费用由张**承担。……第十七条、张**有权对中**司提出的不符有关管理规定和本合同规定条款的额外的过高的要求、费用,或随意加重事情贬性(反面)性质,量罚失当,随意扣减风险金、接触合同关系、或者收费不给凭据等行为、做法,向中**司提出质询,并要求中**司给予清楚的书面答复……

张**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张**每月向中**司支付承包金3730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张**每月支付承包金4030元;因政府相关文件取消了出租车养路费及其他减免措施,中**司自2009年1月将承包金下调700元,自2009年1月起至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张**每月支付承包金3330元。

另查明,2008年7月14日,杭州**服务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四**有限公司,2010年5月12日,杭州四**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司。2013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中**司、杭州大**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安润**有限公司的合并重整申请。张**向中**司等四家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共计105791元。2014年1月20日,中**司等四家公司管理人向张**出具《有异议债权审查单》,确认其债权金额为普通债权0元,有财产担保债权30000元。2014年6月12日,张**向中**司等四家公司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2014年6月17日,中**司等四家公司管理人向张**出具《中润等四家公司债权异议答复函》,答复张**其提出的债权异议不成立,张**的债权以《有异议债权审查单》的审查结果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和中**司(原企业名称为杭州**服务公司)订立的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主张从2002年10月至2014年7月中**司多收其33260元承包金,请求将该33260元确认为其对中**司享有的债权,并请求从2014年8月起按每月2950元支付承包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2年10月1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载明承包金为每月3650元,但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张**负责日常经营必须的动态性及部分固定费用;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中所涉及的税、费、保险等,若遇到国家、政府规定收费标准有调整的,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另外第十七条约定,张**对有异议的收费,有权向中**司提出质询,并要求中**司书面答复。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出租车行业的特征,本院认为,2002年合同约定的月3650元承包金并非固定不变金额,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司业已根据合同约定和政府相关文件,于2009年1月将承包金下调了700元。在下调之前,张**向中**司每月支付的承包金高于合同载明的3650元,下调之后,张**向中**司每月支付的承包金低于合同载明的3650元,上述事实亦能证明合同载明的3650元月承包金并非固定金额,双方在履行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变动。此外,在2002年至2014年长达12年的履行期间,对下调之前高于3650元、下调之后高于2950元的月承包金,张**均按期支付,亦未见其行使合同约定的异议权。因此,虽未见张**明确表达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对承包金的变动是认可和接受的。据此,本院认定张**已经支付的承包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认为从2002年10月至2014年7月中**司多收取承包金共计33260元,请求将该33260元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前文所述,张**实际支付的承包金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张**请求从2014年8月起按每月2950元向中**司支付承包金,也应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现中**司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并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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