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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阳光财产**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项**、余**、阳光财产**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在起诉当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项**,被告阳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项**驾驶被告余**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丹溪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华市××××路交叉路口西向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丹溪路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06天,支出大量医药费。另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为相关赔偿事宜,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项**、余**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款192771.45元;2、被告阳光**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项**辩称:本被告在驾驶被告余**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要求法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审核,对合理部分本被告同意承担。

被告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9731.7元,另原告存在挂床住院情形,对住院时间应确定为60天,误工时间以150天为宜,对事发后原告所在单位有无停发工资也需要进一步核实。对本案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和诉讼费等不属本被告理赔范围。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陈*及被告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他被告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被告项**无异议,被告阳**心支公司要求核对户口本原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2、原告提交第33070202014103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项**的驾驶证、浙G×××××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项**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内容的事实;提交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停车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及支出修理费2761元、施救停车费160元及评估费150元的事实;被告项**提交收条、汇款凭证、交警队预收款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项**共预交(付)款14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3、原告提交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住院清单各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用发票1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用损失共计款64874.45元的事实。被告项**表示不清楚。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认为,部分医疗费用系非医保用药应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医疗资料系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由于医疗费用发票中有部分医疗费发生在事发前,应予剔除,也有部分医疗费用系原告在文荣医疗住院期间到金**心医院门诊治疗,不符合常理,且无文荣医院的相关证明,也应予剔除,关于被告提出非医保用药应剔除及住院天数过长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只对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用64362.25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4、原告提交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1741号、第1741-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并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被告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认为,鉴定对误工时间评定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相对科学的结论,被告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5、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2120元的事实。被告项**表示不清楚,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要求凭据支付。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原告提交的交通凭证仅能证明支出148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只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项**驾驶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丹溪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金华市××××路交叉路口西向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丹溪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驾驶的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后座乘客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调查后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第330702020141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及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文**院诊治,并支出门诊费用488.15元,因治疗需要,自次日起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52630.86元。事后,原告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05.17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再次到文**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拆除术,后于同年9月21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0433.07元。事后,原告又先后到金**民医院、金**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439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支出受损摩托车停车费、施救费160元,同年10月23日,金华市**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该摩托车总损失为2761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5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项**于2014年10月13日向交警队预交赔偿款8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家人预付款1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汇文**院款5000元。在诉讼中,金华精广福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1741号、第174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骨折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

另查明,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属被告余**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0时0分至2015年6月27日24时0分。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阳光**心支公司预付理赔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项**驾驶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区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陈*驾驶的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后座乘客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项**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及乘客张**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这一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项**作为驾驶员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余**作为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对本次事故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被告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该结果已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和损害,同时考虑原告在事故中不负有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妥。另外原告医疗费用存在住院期间到外医院门诊治疗情形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对相关费用应予剔除。原告交通费用也需要凭据支付。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43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98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2761元、停车施救费160元、评估费15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合计191619.25元。因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阳光**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阳光**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款中的122000元。另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中除鉴定费2040元以外的67579.25元。关于鉴定费2040元应由被告项**负担。对于被告项**预付的14000元超出其承担部分,可视为其代保险公司履行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偿付被告,同时保险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也可直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陈*交通事故损失理赔款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陈*交通事故损失理赔款67579.25元;

三、被告项**赔偿原告陈*鉴定费损失2040元;

四、因被告项**已预付事故赔偿款14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已预付理赔款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一、二项内容时,可直接给付原告陈**赔款167619.25元,并返还被告项**理赔款11960元(已扣除鉴定费2040元),上述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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