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嘉瑞**有限公司与王**、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嘉瑞信小**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诉被告王**、李**、瞿**、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李**共同偿还原告瑞**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瞿**、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瑞**司申请借款,经审查同意后,原告与被告王**、瞿**、叶**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150051)。合同载明: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由被告瞿**、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瑞**司按约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以后,被告王**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瞿**、叶**均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李**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永嘉瑞信小**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瞿**、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现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李**、瞿**、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汇款至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