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朱福建、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亮诉被告朱**、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8月7日、9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戴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亮起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如下:原告承包两被告的优速快递临安一部,承包期一年,截止2015年12月12日,承包期内如被告要进行转让,则必须事先经过原告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转让所得超过二十万元的部分,一人各得一半。后原告作为专业快递经营人员便全身心投入到优速快递临安一部的经营中,展开了召集工作人员,到处联系业务等工作,并投入了大量运营资金,至2015年5月1日共计投入206653.33元,终于将优速快递临安一部起死回生,一切都在慢慢变好中。然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眼看优速快递临安一部有所好转,便擅自将优速快递临安一部转让他人,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投入的206653.33元更是打了水漂,完全失去了回本赚钱的机会,这对原告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打击,并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两被告赔偿因违约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6653.3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两被告已退出优速快递的加盟,双方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电话录音及摘要若干,欲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12月12日起存在优速快递临安区域的承包关系的事实,约定承包期截止于2015年12月12日,两被告在期满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优速快递临安一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造成资金投入损失的事实,且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事实。

2、工商银行卡1张、工行汇款明细9份、优速快递的运营管理系统(乾坤-核心运营管理系统)使用数据录像、数据导出资料、数据电子照片各1份,欲证明原告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今,一直实际持有、使用、管理被告孙**交付的本人银行卡,直至2015年5月1日,都是由原告现金存入或转账至该卡,用于优速快递运营管理系统的充值,共计投资运营资金168953.33元,该资金的投入用于支付承包运营期间的干线费、中转费、货物险、车线费、派件代收款、派件到付款、网管费等各项费用的事实。

3、工资收条2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客服鲁*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共计8300元的事实。

4、领(付)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为经营优速快递而支付青山驾驶员谢*的四月份工资2500元及打包费600元的事实。

5、收据10份,欲证明原告为经营优速快递而支付的带货费5000元、编织袋费用1800元、住宿水电1800元、餐费3200元、加油费14500元的事实。

6、原告申请证人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因承包优速快递经营过程中支付鲁*工资共计8300元,支付其丈夫董**打包费600元以及优速快递系统的操作、运营等情况,被告孙**将银行卡于2015年2月交由原告使用,为优速快递系统充值的事实。证人陈述内容详见证人证言笔录。

7、原告申请证人谢*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向其支付工资2500元的事实。证人陈述内容详见证人证言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朱**、孙**答辩称:两被告曾系优速快递临安地区的加盟店,在2014年12月份确曾将该部分业务借由原告使用,但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两被告只是将快递面单、优速乾坤-核心运营管理系统、银行充值卡交给原告使用,并不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原告的经营系自负盈亏,两被告收取原告快递单件每件0.07元的费用,但原告实际未支付过。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合同期限等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前述辩称事实,被告朱福建、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工商登记信息、转让协议、加盟许可经营合同各1份,欲证明被告朱福建与陈*于2015年7月1日将临安优**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信公司)进行转让的事实。

前述证据,庭审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中工商银行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孙**于2015年1月借用给原告使用,后双方终止借用关系,被告孙**于2015年4月要求原告返还,但原告谎称遗失未归还,原告考虑到该卡只能充值,不能办理贷款等业务,所以未办理挂失,直到后来知道该卡仍在原告手中,才办理了挂失手续;对其中汇款明细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优速快递的运营管理系统(乾坤-核心运营管理系统)使用数据录像、数据导出资料、数据电子照片,属于电子数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所涉内容均是原告经营的成本开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均无异议,两被告认为两证人与原告均系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待证事实,也与本案无关。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超期举证,不属于新证据,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490000元,按当初约定,应支付一半给原告,但是至今没有支付。

前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录音中两被告自认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两被告将临安优速快递业务承包给原告,双方进行口头约定的事实;2、终止合同后,两被告同意承担原告支出的班车费等费用,并愿意再支付20000元。(详见录音笔录1)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优速快递的运营管理系统(乾坤-核心运营管理系统)使用数据录像、数据导出资料、数据电子照片,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工商银行卡、工行汇款明细,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孙**将其所有的卡号为62×××36的工商银行淘宝灵通卡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在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向前述银行卡账户汇入人民币238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被告孙**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录音中的陈述以及两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对前述银行卡系用于向优速快递的运营管理系统(乾坤-核心运营管理系统)充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重大关联性,原告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本院向优速快递总公司调取证据的两项申请,其一,调取临安一部的前任经理为朱福建的证明,两被告已认可该事实,无调取必要;其二,调取2015年2月26日至5月1日临安一部网银充值进入系统的总金额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调取必要。综上,对前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优**司,从事经营国内快递服务,住所地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平山新村230号,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福建,两被告系投资人。2011年起,两被告以优**司名义加盟杭州**限公司,对外承包优速快递临安区域的业务,经营场所同优**司,现已退出,并推荐案外人陈*作为新的加盟商。自2014年12月起,两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优速快递临安区域的业务转包给原告,并将优速快递的运营管理系统(乾坤-核心运营管理系统)、充值银行卡及网银、营业场所交给原告使用,原告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并约定如两被告转让优**司,原告享有优先受让权。原告承包后,遂招聘人员,并招募乡镇(街)区域承包人员,开始经营优速快递临安区域的业务。原告在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向前述银行卡账户汇入人民币23800元,该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使用,现已挂失注销。后两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将优信快递及优速快递临安区域的经营权转让给陈*,转让价款为490000元,并推荐陈*加盟临安优速快递。当日,陈*以优**司名义加盟杭州**限公司,现陈*为优速快递临安一部网点的经理。原告停止经营后,因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陈述称,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曾要以50万元的价格向其转让优信公司,如不要,两个月则出让给他人,原告当时表示称价格太高,并自2015年5月起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优速快递临安区域业务的承包合同关系;2、两被告转让优速快递临安区域业务的经营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原、被告到庭陈述及已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在优**司转让之前,两被告作为优**司的投资人,以优**司名义加盟杭州**限公司,而取得该公司在临安区域的特许经营权,并自2014年12月起,口头约定将前述特许经营权转包给原告使用。两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的关系为借用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承包合同关系,但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已对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故应以两被告自认事实为准。其次,鉴于原、被告均未对被告合同主体的资格提出异议,故对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也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虽系口头约定,但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审理中也未能就合同期限等内容达成一致,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对合同期限,视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包人。本案中,杭州**限公司的加盟形式属于特许经营,即一个区域只有一个加盟店,两被告退出临安区域的加盟后,如未推荐原告加盟,则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因此,双方合作存续的前提在于两被告不退出临安区域的加盟,或者两被告退出时推荐原告加盟。但事实上,两被告不仅退出了加盟,还将优信公司及前述特许经营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陈*,并推荐陈*作为新的加盟商。因此,在2015年7月1日即两被告转让优信公司后,原、被告的前述合同关系即终止履行。

综上,由于原告未对合同期限进行充分举证,其主张两被告存在提前终止合同的意见,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1、在解除合同之前是否尽到了合理通知义务的问题,原告虽未进行主张,但据已查明事实,原告自认两被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通知其解除合同的事实。从时间上看,两被告在解除合同前,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且给予原告两个月的合理期限;2、两被告在转让优信公司时,是否给予了原告相同价格的优先受让权。关于优先受让权的约定,系两被告庭审中的自认事实。根据已查明事实,两被告在转让前曾告知原告可以以50万元的价格受让优信公司,因原告嫌价格太高未予接受,后两被告以4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本院认为,前述两次价格虽有高低,但相差仅1万元,原告未接受两被告的转让价,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优先受让权。原告虽主张双方曾约定转让价20万元,且转让需经原告同意等意见,但由于其均未进行相应举证,故对其相关辩论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未就两被告违约事实、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等进行充分举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