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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为与被告徐**、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江,被告曾*(兼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起诉称:被告徐*中与曾伟系夫妻。2015年6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泰**行的银行卡中贷款150000元,并分四次支取现金后交付两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6月19日计息。两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取款明细,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任**泰**行卡一张,额度为壹拾伍万元整现金,用15天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徐*中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任**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为(按)银行的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并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注:6月19日计算利息。该份借条上被告李**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中和曾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也未履行担保人的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徐*中、曾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泰**行贷款利息即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825元;二、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明细、被告徐**、曾*出具的取款明细各一份,以及被告徐**、曾*出具的借条和由被告徐**出具、被告李**签字担保的借条各一份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曾*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曾*共同答辩称:一、借款情况和利息约定情况均属实,但借款之后被告徐**、曾*已经支付过原告10000元;二、涉案款项系由被告徐**、曾*所借,与被告李**无关;被告李**已经八十多岁,是因为原告三番五次到家中要钱、威胁,为了解决事情才在借条上签名,并不是要给被告徐**、曾*作担保;三、被告徐**、曾*借款应该归还,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答辩称:一、被告李**已经83岁高龄,没有上过学没有读过书,没有文化基础,因原告多次到家中进行威胁,被告李**不得已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署了名字;二、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没有表明担保人的身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徐**、曾*、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但三被告均认为被告李**是在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还提出签字时并未书写担保人字样。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胁迫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提出的并无书写“担保人”字样问题,本院认为即便“担保人:”字样并非李**本人书写,但李**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字样系在其签名后补写,李**的签名紧挨在“担保人:”字样之后,应为担保的意思表示。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已经归还10000元,尚欠140000元至今未还,目前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19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虽然该份借条中被告曾*并未签名,但在审理中被告曾*对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曾*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双方约定,本院仅支持符合约定部分的利息,即为12110元(140000元×0.0005×173天)。被告李**在2015年9月19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对被告徐**、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原告任**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的利息12110元;

二、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曾**偿;

三、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557元、减半收取1778.5元,保全费1334元,共计3112.5元,由原告任**承担62.5元,被告徐**、曾*、李**承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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