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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力之林包**限公司与杭州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力之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力**公司)诉被告杭州圣**限公司(下称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谈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力之林公司起诉称:2007年2月始至2013年期间,力之林公司与圣**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力之林公司供应圣**司泡沫、风车等包装材料。截至2014年8月9日,圣**司尚欠力之林公司货款57692.6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判令:1、圣**司即支付力之林公司货款57692.60元。2、圣**司支付力之林公司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圣**司承担。

为证明以上主张,力之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一份,证明杭州萧**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经公司核准变更为杭州力之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

2、送货单七十份,证明力之林公司按约定将泡沫、风车等包装材料交付圣**司的事实。

3、发票三十七份,证明力之林公司供货后向圣**司开具了累计金额906637.12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查明

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力**公司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圣**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力**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力之林公司与圣**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圣**司向*之林公司购买货物后,未及时向*之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圣**司。力之林公司要求圣**司支付尚余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圣**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力之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769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力之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货款57692.60元为基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杭州圣**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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