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姚*等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李**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许*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李**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姚*、许*提供金额为97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担保物为采荷小区红菱邨1幢1单元601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2014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小区红菱邨1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主债权本金97万元、利息7.275元、违约金11.1227万、律师费5.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违约金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姚*、许*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姚*、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李**已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理应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申请人以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小区红菱邨1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就上述担保办理抵押权登记(杭房他证字第××号),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可依法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既主张了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违约金已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仅提供了其中2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已支付的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申**州银行有权就案涉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姚*、许*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小区红菱邨1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杭*他证字第××号)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11227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7825元,由申请人李**负担人民币677元,由被申请人姚*、许*承担人民币7148元。被申请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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