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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潘**、黄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为与被告潘**、黄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潘**偿还给原告龚**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黄海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1日,被告潘**由被告黄海建提供担保向原告龚**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8%。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潘**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黄海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龚**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二、被告黄海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潘**、黄海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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