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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厚贸易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吴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二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永厚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汇**公司系车轮生产企业。从2012年11月中旬开始,通过吴**介绍,汇**公司与永**公司多次签订《商品购销合同》,陆续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对钢材规格、价格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到货一个月付清货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不可抗力除外)。2014年4月16日,永**公司通过询证函告知汇**公司,截止2014年4月15日,应收帐款338482.48元。汇**公司在询证函“经核对无误”处加盖汇**公司财务专用章。永**公司后向汇**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具状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永**公司与汇**公司从2012年开始多次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4月16日,永**公司通过询证函告知汇**公司尚欠货款338482.48元,汇**公司在询证函中盖章,应视为对所欠货款的确认,汇**公司应及时给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商品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汇**公司可从确认欠款之次日2014年4月17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违约金。永**公司要求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166日,违约金为11799.50元。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永**公司与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吴金发非本案法律关系主体,与本案亦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嘉善**限公司货款338482.48元、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1799.50元,共计350281.98元;二、驳回安徽**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的欠款来源不明,该欠款是其中的一次所欠还是累计而成没有审理查明。2、该判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一份伪造的询证函,该证据来源不明,没有上诉人单位的任何人签名确认,一审判决书认定该财务专用章是由上诉人加盖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仅凭无法认定公章真实性的、不具证明力的一份书证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是对事实的不尊重。从法定形式上存在瑕疵,不宜作为定案依据。3、吴**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行成、运输、结算都是由吴**直接经办,即便对帐也应当有吴**在场签名确认,以便准确说明该欠款的产生时间、金额。从交易习惯来说,都是结清前次货款,再结清最后货款。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及吴**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在收条上加盖了公章)佐证,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吴**能代表被上诉人行使权利。本案在审理时理应通过吴**查明是否有欠款的事实。如有,是上诉人所欠还是吴**侵占。如是吴**侵占,则本案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在判决时不负责任的将吴**剥离本案之外,这是混淆是非,对法律不负责任的枉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永厚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判决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在上诉状的陈述与其一审陈述不一致。关于欠款来源,一审时说的很清楚,2014年4月16日经过结算在询证函中确认,一审时上诉人承认印章系其公司所盖,上诉时其称无法查明证据来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永厚贸易公司相同。

本院审理中,上诉**轮公司提交三组证据:一、记账凭证。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通过吴**收到货款2700544.32元。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7份,证明目的:发票总金额2914026.80元。三、审核报告,证明目的:上诉人欠213482.48元。四、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目的:第三人吴**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享有一半股权。

永厚贸易公司质证意见:一、有被上诉人盖章的收款条据我们予以认可,没有盖章确认的不清楚。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需要核实原件才能确认。2013年9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条据均无被上诉人盖章,无法确认是否收到相关款项。二、对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三、因为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审核报告的结论也无法确认,且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全面我们无法核实。四、对证据来源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吴**质证意见:记账凭证中有其签字的条据均予以认可,其他与永厚贸易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记账凭证,因部分收款收条中仅有吴**签字,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章,故该条据仅能证明吴**收款情况,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关于审核报告,因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无法核实上诉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不予认定。关于企业登记信息,因系打印的复印件,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曾与上海一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货款通过吴**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询证函真实性能否认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应及时付清货款。上诉人称其通过吴**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700544.32元,上诉人实欠货款为213482.48元。经查,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有几张虽有吴**签名,但无被上诉人印章。因上诉人之前曾与上海一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货款亦系通过吴**结算,故该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吴**收到上述款项,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2700544.32元。2014年4月16日,被上诉人通过询证函告知上诉人尚欠货款338482.48元,上诉人在询证函中经核对无误处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了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该询证函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印章鉴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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