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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浙江越能针**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为与被告浙江越能针纺有**(以下简称越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被告越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称: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做拉毛工,老板承诺工资3800元/月,国家工作制。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在上班时被拉毛机绞伤。当时是被告的厂长陈*将原告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26日-2014年7月26日上班工作时受伤期间的)。

被告辩称

被告越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入职时间、经过、工资约定及作息时间均有异议,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主管送到医院治疗的,绍兴县越能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越能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员工。2015年6月1日,原告为本案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受理后作出绍*劳仲案字(2015)第4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全部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444号仲裁裁决书、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复印件),从其内容看形成时间为2015年,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劳动者享有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视频内容显示,原告丈夫说道:“我老婆洪中英受伤,还没有好,来拿点医疗费。”被告的经营厂长陈*回答:“这个东西我不也不懂,反正到时候我叫个人来跟你们协商,该怎么弄怎么弄。”(影片20150523,4分22秒),并记下了原告丈夫的电话号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初步认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庭责令后,未提交由其掌握和管理的2013年2月26日-2014年7月26日员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2014年7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洪中英与被告浙江越能针**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2014年7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越能针纺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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