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市**限公司为与被告三门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台州市**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限公司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台州市**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台**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