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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指定)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陈**,从泰顺县筱村镇吴山村驶往筱村镇方向。7时45分许,途经吴山村村道时道路紧张转弯避让不及,致使车辆翻入道路外的山坡下,造成车上乘客陈**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黄*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黄*主动投案。次日,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2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黄*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三轮车,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黄*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取谅解,同时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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