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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诸暨天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浙民申**699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对该案进行了调查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杨**于2010年5月28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天**司未按照借款协议书归还借款,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天**司归还杨**、杨**、杨**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原告杨**、杨**对杨**的诉请和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天**司答辩称,杨**、杨**、杨**与天**司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驳回杨**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杨**和杨**系兄弟姐妹关系。杨**之子王*与天**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原系恋人。2009年5月18日前,王**与王*设立天**司,在设立、经营天**司期间,王**与王*一起分多次向杨**、杨**、杨**借款计人民币28万元,每次借贷行为发生时均未出具借条。2009年5月18日,经杨**、杨**同意,杨**以其名义与天**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借款协议书载明:出借人为杨**,借款人为天**司,天**司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8万元。当日,天**司向杨**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人民币(现金)贰拾捌万元正”,天**司在上述借款协议书和收条上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嗣后,因王**与王*中断恋爱关系,天**司又未归还杨**、杨**、杨**借款,致本案纠纷发生。现杨**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天**司归还杨**、杨**、杨**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09年9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包括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所作的陈述)对讼争借款协议书和收条中涉及的28万元债权系杨**、杨**、杨**所有之事实无异议,杨**、杨**、杨**各自享有的债权份额,杨**在庭审中陈述杨**为24万元、杨**为15000元、杨**为25000元,但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却作出“不清楚”的陈述,杨**、杨**、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享有的份额,且天**司否认杨**在庭审中主张的杨**、杨**、杨**享有的债权份额的事实,考虑到杨**、杨**、杨**能够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均为杨**持有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条,杨**、杨**、杨**的身份关系又是兄弟姐妹关系,杨**、杨**、杨**所享有的债权份额在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可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杨**、杨**、杨**与天**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杨**、杨**、杨**应对自己提出的与天**司存在借贷关系之事实负举证义务,现杨**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收条,该借款协议书和收条上均加盖了天**司的公章,且证据内容与杨**、杨**、杨**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杨**、杨**、杨**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天**司虽然提供了录音和公安机关对杨**的询问笔录,但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小于杨**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条,而且杨**在与王**的对话中以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均陈述杨**、杨**、杨**与天**司之间发生讼争的借款关系,天**司又没有证据证明其股东王*与杨**、杨**、杨**串通加盖公章的事实,故天**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认定天**司向杨**、杨**、杨**借款28万元的事实,并对天**司提出的其与杨**、杨**、杨**不存在讼争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杨**、杨**、杨**与天**司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天**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但天**司在本案起诉后仍不履行还本义务,应承担支付该借款本金自本案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杨**、杨**、杨**提出的诉请,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予以调整外,其余诉请予以支持。综上,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绍诸商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一、天**司归还杨**、杨**和杨**借款本金计28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自2009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杨**和杨**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7520元,由天**司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天**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绍兴**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司与杨**、杨**和杨**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1、杨**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与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其与天**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录音内容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均存在自相矛盾之处。2、杨**在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借款协议书上的字体为杨**所写,但在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时,杨**却拒绝提交检材,故应推定借款协议书上的字体并非杨**所写,借款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借款协议、收条的公章及财务印章均系王*利用职务之便与杨**恶意串通后偷盖。4、根据杨**提交的情况说明,借款协议书、收条形成时,天**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均在现场,但其中的文字均非王**书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5、本案借款事实及证据借款协议书、收条存在以上诸多疑点和矛盾,但杨**、杨**和杨**均未能提供借款来源的相关证据。二、一审法院追加杨**、杨**为共同原告,程序不当。无论是借款协议书还是收条,均明确表明出借人是杨**,而不是本案的杨**、杨**和杨**。一审法院仅凭杨**的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追加杨**、杨**为共同原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杨**和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杨**和杨**承担。

杨**、杨**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天**司与杨**、杨**和杨**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司提出录音对话、公安笔录以及庭审记录三者之间有矛盾,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天**司所提供的公安笔录、录音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对于借款协议书和收条的证明力问题,天**司对借款协议书和收条上的印章均未提出异议,而且,该借款协议书和收条经鉴定机构鉴定,证明天**司提出的先盖印章再填写文字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天**司提出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追加杨**、杨**为共同原告的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天**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二审答辩称:一、关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问题。在借款协议书写之前陆*续续借了24万元,其中最大一笔是15万元用于注册资金,其余的1万元、2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王**、王*在经营期间资金比较紧张,杨**作为王*的舅舅在他们有困难时帮助了他们,但是因为这样的特殊关系,所以没有写借条,但借款关系是存在的,而且第一次借钱都是王**、王*一起到杨**办公室。二、关于公安笔录的问题。杨**认为公安机关非法干预经济纠纷,本案是民事纠纷,公安机关的调查内容跟法院调查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法院调查为准。而且,公安机关是晚上10点到杨**家,借款时间也比较长,杨**的陈述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有出入的话,也不足为奇。三、对于天**司提出的借条形成问题。这不是本案的主要问题,借款协议和收条都是真实的,而且都加盖了天**司单位的公章。天**司也承认了王*是管财务的,既然他是管财务的,就有权出具相关的手续并加盖公章,所以王*不存在与他人串通私盖公章的问题。四、关于追加杨**、杨**为共同原告的程序问题。因为一审庭审中杨**陈述到28万的款项来源,其中杨**拿出了24万元,一审法院因此追加共同原告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借款协议和收条形成于2009年5月18日,在这之前王**向银行贷款20万元,王*、王**要杨**出面担保这一笔贷款,杨**说是可以的,但是需要对之前的帐结一下,让其妹杨**出面,但并没有把债权债务转让给她,只是让她出面办手续,所以形成了之后的借款协议和收条。

绍兴**法院二审经审理认定,除认定王越系杨芝英儿子,对一审判决认定王越系杨海英儿子予以纠正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绍兴**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是一审法院追加杨**、杨**程序上是否存在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和收条予以证明,天**司对该两份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鉴定可以确认是先形成文字后加盖公章。借款协议书和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事实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天**司仅对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但并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两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由于借款行为发生时间较长等原因,杨**对借款事实一些细节陈述不清楚或相互之间有出入,也符合常理。而且,从天**司现法定代表人王**在二审中的陈述来看,其对借款发生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承认借款交付时均在现场,只是认为借款主体是王*个人,而非天**司。因此,二审法院对天**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杨**、杨**均陈述到,借款实际由杨**、杨**和杨**出借,最后由杨**出面与天**司签订借款协议,并由天**司向杨**出具收条,杨**与杨**、杨**之间构成间接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一审法院据此追加杨**、杨**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而且,债权人是杨**一人,还是杨**、杨**、杨**三人,对天**司的权利并无实质影响,并未加重其负担。因此,天**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绍兴**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浙绍商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天**司负担。

天**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天**司欠杨**、杨**、杨**28万元款项,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借款协议书和收条,以及天**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均未经质证。(三)、一审法院未对借款协议书中文字是否为杨**书写进行鉴定,明显不当。(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追加杨**、杨**为被告,程序错误;一审未要求杨**出庭不当;一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案卷中重要证据人为缺失;二审判决书表述断章取义,枉法裁判。请求判令:一、撤销(2011)浙绍商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和(2010)绍诸商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杨**、杨**的全部诉请;三、杨**、杨**、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四、退还执行款和加倍支付的利息。

被申请人杨**、杨**、杨**答辩称:本案已经于2011年经二审终审判决,之后天**司一直服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到2014年5月份再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时效。天**司认为属新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系天**司单方私下委托,且司法鉴定必须提供原件,天**司使用复印件就通过鉴定认为不是相同的笔迹,完全违背笔迹鉴定的通用原则,是为了启动再审程序。案涉的借款纠纷是在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希望杨**对信用社的贷款继续担保的情况下进行结算才有了这份借款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协议书的来源,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清。要求驳回天**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中,天**司提交五组证据材料,一是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杨**一直在说谎,杨**、杨**与王*具有事后串供的嫌疑,一、二审法院据此下判的借款协议书存在重大瑕疵,是伪造的;二是天**司“报案情况说明”和诸暨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各一张、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司两名员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王*原系天**司员工,负责保管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具有独自使用印章,伪造虚假借贷凭据的便利条件;三是三份个人证明和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欲证明2009年5月18日王**并未参与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书,王*此时并非公司股东,其无权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书;四是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期间王*签名结算的百年酱骨饭店帐本,欲证明杨**说所的借款是王*个人的借款,与天**司无关;五是录音文字一份,虽一审已经提交,但一审法院回避该证据,欲证明杨**到现在都没有出过庭,王**和她的几个朋友到杨**家录的,杨**的陈述虚假。被申请人杨**、杨**、杨**再审中无新证据材料提供。被申请人杨**、杨**、杨**对天**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材料一即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复印件作出的,违反了相关笔迹鉴定的规定,且由天**司单方提出,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迹鉴定本身不具有100%的准确性,不能作为再审新的证据;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材料三中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不是新的证据,对三份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材料五中的录音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一、二均系天**司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且检材系复印件,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材料三中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在本人未到庭的情形下,不宜认定其证明力;证据材料四虽系原件,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五不是再审新证据。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协议书、收条上天**司的公章、财务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争点在于天**司应否返还杨**、杨**、杨**28万元款项。杨**、杨**、杨**为证明天**司尚欠其28万元借款,提供了其主张系杨**书写并签名的的借款协议书和天**司出具的收条。天**司在一审中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讼争借款协议书中手写部分的文字是否系杨**书写及该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与印章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杨**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材,致使借款协议书中手写部分的文字是否系杨**书写的鉴定事项未能鉴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项第二款之规定,杨**应对天**司该项鉴定申请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无法认定借款协议书上杨**的签名及其书写的真实性。且杨**、杨**对借款协议书形成时间、地点、人员及借款金额等的陈述存在反复及矛盾之处,也使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杨**、杨**、杨**同时出具盖有天**司财务章的收条,其上并无天**司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名,而财务章一般不具有公司对外效力,且出借人杨**的儿子王*与王**原系恋人关系,系天**司原大股东,其具备接触和使用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机会和条件,故杨**、杨**、杨**对其现金交付28万元借款的主张较天**司应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杨**在诉讼中主张案涉借款被天**司用于缴纳2007年注册资本,但其在天**司股份于2008年7月被转让后再行主张此前的债务也有违常理。因此,一、二审法院在杨**、杨**、杨**未能合理举证证明其现金交付天**司28万元款项的前提下判决天**司返还借款依据不足。

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天**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和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杨**、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均由杨**、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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