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陈**、中国大地财**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为与被告陈**、中国大地财**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2015年12月6日18时05分许,陈**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蒋下线从蒋堂方向往罗埠方向行驶,行驶至蒋下线8KM+100M婺城区罗埠镇下章村地方时,与原告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婺城**民医院住院33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赔偿原告医疗费3535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37227.86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承担;3.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发票、住院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并在金**心医院治疗的事实及治疗金额;4.便利店发票、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购买的辅助器具;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药费1163元。请法院依法裁判。

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发票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163元。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答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30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交通费由法院审核,伤残辅助器具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5303.86元,对证据4购买人的姓名有误,收款收据没有名字,也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请法院审核。陈**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核,对下肢垫的费用,发票上载明的购买人姓氏系“潘”的常用简写,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所需,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拐杖的费用发票,未载明购买人,也非正式税务发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陈**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该款项未列入诉请。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36520.86元(其中原告自负35357.86元,被告陈**垫付1163元,医疗费用中已含住院伙食费758.20元)。另原告购买下肢垫支出费用50元。浙G×××××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交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伤情目前尚不能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要求就已产生的损失先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目前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8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80元,合计37392.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37392.66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因被告陈**已预付原告1163元,该款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陈**,余款直接支付原告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270元,被告陈**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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