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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甲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包**、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甲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自2014年6月以来,其便产生了神灵附体的幻觉,自感玉皇大帝托梦给他,让其去玉皇大帝庙参拜,将会泽被其后世,但包*甲没有去庙里拜过。之后,包*甲出现幻听,觉得玉皇大帝因其不愿参拜一事而迁怒其,不断在其耳边责骂,导致其夜间不能入睡。此后该种幻听现象持续出现,包*甲自感无法忍受,遂产生了放火烧毁供奉有玉皇大帝塑像的凌霄宫的想法,以寻求解脱。2015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包*甲携带汽油桶来到凌霄宫大殿,撬开凌霄宫的大殿门锁,进入殿内将汽油泼在玉皇大帝塑像上,并点燃汽油,引发大殿大火,致使整个凌霄宫被毁。涉案财物因资料不全,不能鉴定价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甲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同时认定其系××病人,且具有坦白情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包*甲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包*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案发时正处于患病期,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主观恶性较小;3、系初犯;4、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愿意赔偿。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包*甲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包*甲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自2014年6月以来,其便产生了神灵附体的幻觉,自感玉皇大帝托梦给他,让其去玉皇大帝庙参拜,将会泽被其后世,但包*没有去庙里拜过。之后,包*甲出现幻听,觉得玉皇大帝因其不愿参拜一事而迁怒于其,并不断在其耳边责骂,导致其夜间不能入睡。此后该种幻听现象持续出现,包*甲自感无法忍受,遂产生了放火烧毁供奉有玉皇大帝塑像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山下村凌霄宫的想法,以寻求解脱。2015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包*甲携带装有汽油的汽油桶驾驶三轮车来到凌霄宫大殿,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等工具撬开凌霄宫的大殿门锁,进入殿内将汽油泼洒在玉皇大帝塑像上,并点燃汽油,引发大殿大火,致使整个凌霄宫被毁。涉案财物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

被告人包*甲纵火后逃离现场,后深感内疚,遂于当日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沙溪村康杨路521号租住处服药自杀。当日下午15时许,民警在该处发现包*甲已陷入深度昏迷,遂将其送至金**福医院抢救,经抢救后恢复意识。经金**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包*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包*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戴*、姜*、吴*、朱*、张*、包**、包**、申奶奶的证言,视频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检案结论告知单,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甲故意放火烧毁寺庙,造成财物损失,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甲系××病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不予减轻处罚。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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