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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龚*,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8月14日窜至金华市西关**水河鱼酒店窃得酒店柜台上被害人文*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80元的苹果5手机后,伙同被告人龚*,通过该苹果手机上的支付宝工具,将被害人文*绑定的多张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转出后予以分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苹果手机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支付宝的钱有异议,认为其没偷支付宝里的钱。

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盗窃手机,其数额并未构成犯罪。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参与盗窃被害人文*绑定的多张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证据不足,认为被告人龚*供述有矛盾不可信。其意欲立功,有诬陷动机不可信。3.被告人李*在进入自动取款机时的遮掩脸部行为,系因盗窃被害人手机后的心虚表现。4.被告人李*已向被害人赔偿手机损失人民币4000元,有悔过表现。

被告人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14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人李*独自一人来到金华市江南**67号河水河鱼酒店,趁四周无人注意,进入未营业的河水河鱼酒店内,将被害人文*放在酒店柜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金华**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2.同年8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衡街红宝石宾馆找到被告人龚*,两人经事先商量后;由龚*通过李*所盗得的苹果手机上的支付宝工具,将被害人文*绑定的多张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多次转出,并将资金转至龚*自己的支付宝账户(79×××64@qq.com)以及李**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户(153××××7380),资金共计人民币6066元;后再将支付宝账户中的部分现金转到龚*所持的李**的招商银行卡上。当日,被告人李*与龚*一同前往招商银行**边支行的ATM机将该卡上的现金取出,后进行分赃。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龚*被民警传唤归案。后被告人龚*向民警提供李*行踪的线索,获悉后民警于2015年8月20日将被告人李*传唤归案。案发后,李*的朋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

综上,被告人李*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46元。被告人龚*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066元。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监控光盘及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文*的陈述、被告人李*、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未参与盗窃被害人文*被盗手机绑定的多张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的意见。经查:

1.被害人文*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14日15时-16时期间在婺州街267号的河水河鱼酒店午休时,其放在店柜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被盗,其被盗手机的支付宝是与银行卡绑定,其于次日发现从其被盗手机支付宝一共支出44笔交易,其中有11是给其的被盗手机充值话费共1094.5元,有200元、85元共2笔是转账到龚*的支付宝账户上,有27笔共4906元是转账到李**的支付宝账户上,还有5笔共880元是发红包给李**账户上的。

2.被盗手机支付宝账务汇总查询、支付宝财务明细,建行、农**行卡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8月14日16时八九分被盗手机支付宝账户分2次共转账285元到被告人龚*的支付宝账户。次日2时9分至53分分11次给手机充话费共1094.5元。3时42分至4时57分向龚*使用的李**支付宝账户转账26次共4901元,发红包5个共880元等的事实。

3.李**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光盘和说明证实,2015年8月15日,李**的支付宝账户收入5780元。被告人李*、龚*于当日5时39分骑电动车到银行ATM取款机取款,2人先后进入取款大厅,李*在进入大厅时有遮脸动作;龚*在取款时,李*在外观望,分2次先后在招行ATM机取款3000元、2700元,后2人在电动车附近商量等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的白色oppo手机等财物。被告人李*使用的白色oppo手机里存储有拍摄于2015年8月15日3时0分45秒、1分0秒的龚*坐床上被子上的照片。

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14日15点多,“山东”(经辨认为被告人李*)到其住处拿出一只不是自己的手机给其看,问其能否从这个手机的支付宝里弄出钱来,其翻看了支付宝余额为285元余,就将这些钱分2次转到其本人的支付宝上,但其告诉“山东”银行卡上的钱转不出来,“山东”就走了。次日凌晨,“山东”又来找其说,你往自己的支付宝里转钱了,而且他还用支付宝给偷来的手机充值了好几笔话费,于是其接过“山东”偷来的手机给其使用的李**支付宝账户转了二十几笔,并给李**发了几个红包后,2人一起到金华通济桥附近的招商银行将钱取出来,其分到2700元,分给“山东”3000元后,“山东”就拿着偷来的手机离开了等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曾在公安机关及法庭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8月14日下午偷到苹果手机后找到“眼睛”(经辨认为被告人龚*)卖手机,其当时将手机交给了“眼睛”但未拿到钱。当晚,其的手机收到还款的短信,就又去找“眼睛”,让他不要害其,直至快天亮时其骑电动车带上“眼睛”去银行取钱后,“眼睛”给了其900元等的事实

综上,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提出的李*未参与实施盗取所盗手机支付宝里的钱财的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归还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提出的李*未参与实施盗取所盗手机支付宝账户上钱财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同时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的朋友已代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文*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可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李*已向被害人赔付了四千元损失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李*、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46元,返还给被害人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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