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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3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年××月××日生育次女周**。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在第一个女儿出生后,更加流露出种种性格弊端。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思进取,对女儿和原告过问甚少,毫无家庭责任感。后原告发现被告多次参与赌博,原告屡劝被告戒掉恶习,努力未果,以致夫妻之间争吵不断,矛盾日益加剧,夫妻关系恶化。更有甚者,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尽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为躲避赌债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方查找无果。上述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周**随被告生活、次女周**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书面提交答辩意见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长女周**随被告生活,次女周**随原告生活,抚养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3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年××月××日生育次女周**。双方于2015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对女儿抚养的处理意见。

原告的其他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周*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夫妻关系,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向**起诉离婚。现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已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周*离婚;

二、婚生长女周**随被告周*生活,次女周**随原告

吴*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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