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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姊**限公司与斐帛(**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姊**限公司(以下简称姊**公司)为与被告斐*(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斐*服饰公司)、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斐*服饰公司、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姊弟服装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19日、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各签订服装产品生产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成衣加工服务,原告提供面料及辅料,被告**公司在收到面料后15天交付成品,交货后30天原告支付加工款,逾期交货每日按未付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10月初,被告**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此时原告得知被告**公司与杜*共同加工了上述货物,且讼争货物均已完成,并存放在被告杜*处。原告查看后认为部分产品仍需整改,但被告杜*拒绝整改,并要求原告支付加工款120000元才肯交货,而原告实际尚未支付的加工款是83182.1元,双方协商未果。同年10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与两被告协商,当场清点了已加工的衣服为511件,并打包成23箱。原、被告之后多次协商,均未能解决事情,现原告诉请:1.两被告立即交付加工成品双面呢服装511件,若未能交付的,应赔偿原告面料、辅料等损失210000元;2.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损失144000元(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112382元,扣除应付货款,尚应支付29200元;直接损失113429元;预期利润损失3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服装产品生产加工合同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斐**公司加工服装,且双方就加工方式、加工金额、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照片一组五张,用以证明货物实际在被告杜**,且是原告员工自行在被告杜**整改的事实;

3.扣款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讼争货物尚有511件未交付及应付加工款为83182.1元的事实;

4.银行付款凭证五份,结算单、用料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在讼争加工关系中原告已支付加工款28017.69元的事实;

5.出货明细及总价格,微信、短信截屏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对扣款金额予以认可及两被告拒不交货的事实;

6.面料订购合同一份、生产制造单七份、面料签收单十二份、面辅料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斐**公司面辅料共计20余万元,扣除已交付货物,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面辅料15余万元的事实;

7.服装产品生产加工合同书二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违约金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额144000元合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

被告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斐**公司、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6均系原件,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2、证3、证4、证5以及证7中的违约金计算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两被告签字确认,故上述证据均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7中的合同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据此,结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服装产品生产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大衣617件,实际出货数量上下幅度为5%,加工款总额为83699元;原告提供面、辅料,被告**公司在收到面料后15天交货;未能按期交货的,被告**公司每日按应付加工款总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延期交货超过两周的,须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加工款于交货后30天内付清。同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又签订服装产品生产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加工大衣数量为330件,加工款总额为65010元;其他约定内容均同前合同。原告自2015年7月底至同年9月18日分批向被告**公司交付了生产所需的面、辅料,总计金额为209265.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成品224件,同意扣除该部分成品所对应的面、辅料56180.32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公司至今未交付剩余加工成品,且上述成品大衣511件实际在被告杜**。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责任的确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两被告未按约交付加工服装,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44000元,该款由三部分构成:依据合同约定根据交付时间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扣除应付货款后的差额29200元;因两被告未能按时交货,造成原告应赔偿案外人的直接损失113429元;以及预期利润损失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未按约交付加工成品,已构成违约,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额明显超过了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5年10月20日止的违约金112382元,合同中虽约定面料到厂15天交货,延期交货的,每日按应付款3%支付违约金,但原告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鉴于该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交付面料的时间、双方交易过程、讼争货物价值等因素,对该部分诉请,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次,对于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以未支付加工款83182.1元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收取,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的加工款总额高于上述金额,两被告对于未支付加工款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以此数额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于两被告权益无损,故对该计算基数,本院予以认可,但每日3%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确定计算标准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案外人的直接损失113429元,该损失赔偿内容已超过违约方在缔结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赔偿范围,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遇见到原告并非讼争服装的最终用户,通过双方的履约行为,原告能够获得一定的经营利润,根据讼争服装的价格、数量、面辅料成本等,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后可获利益3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违约金金额为32000元,之后违约金以83182.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合同中既约定被告**公司应于原告交付面、辅料后15天内交付成品,而加工款则于交货后30天内付清,被告**公司以未支付加工款为由拒不按约交付加工成品,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交付剩余成品511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成品实际并未在被告**公司处,原告诉请若被告**公司未能交付成品的,应当赔偿原告已经交付的面、辅料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诉请亦合理有据,根据原告计算所得的面、辅料损失,综合认定替代履行的赔偿金额为153085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以前文争议焦点部分分析、认定为准,不复赘述。另,原告虽诉请被告杜*承担交付货物、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斐*(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姊**限公司交付加工成品双面呢服装511件,若未能交付的,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姊**限公司面、辅料等损失153085元;

二、被告斐*(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姊**限公司违约金3200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违约金以83182.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125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斐*(上海**限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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