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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方绪米、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方*米、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季暄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米、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方*米、陈**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8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陈**作为连带偿还保证人签字,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利息、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剩余16万元未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方*米、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15年8月22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6000元;2、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米、陈**、陈**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方绪米、陈**向原告借款138万元以及被告陈**提供保证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陈**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米、陈**、陈**均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方*米、陈*反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陈**借款138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未约定利息,被告方*米、陈*反如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被告陈**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方*米、陈*反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6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米、陈**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米、陈**依法应偿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方*米、陈**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上述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之和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陈**自愿为上述借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米、陈**、陈**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方*米、陈*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60000元、违约金1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15年8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数额。

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2083元,由方绪米、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16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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