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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凌*、管*、李*乙、马**、丛*、马**、隋*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杭州**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凌*、管*、李*乙、马**、丛*、马**、隋*及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万家星城一幢楼的1202室,多次组织参赌人员朱*、余*等人,以扑克牌“小九”形式赌博,共计收取头钱人民币45.6万元。其中被告人李**参与17场,合计收取头钱38.5万元;被告人凌*负责监督抽头,参与23场次,合计收取头钱43.9万元;被告人管*负责监督抽头,参与17场次,合计收取头钱38.5万元;被告人李*乙负责维持秩序、望风等,参与22场次,合计收取头钱35.6万元;被告人马*甲负责接送赌客、望风等,参与26场,合计收取头钱45.6万元,另外还负责提供赌资,分别向李**提供赌资21万元,向管*提供赌资4万,向余*提供赌资1万元,向陈**提供赌资2万元,向来洪*提供赌资10万元;被告人丛*、马*乙合伙负责提供赌资,向李**提供赌资7万元,向管*提供赌资13万元,被告人丛*又单独向来洪*提供赌资2万元,被告人马*乙又单独向来洪*提供赌资4万元;被告人隋*负责提供赌资,向李**提供赌资15万元,向管*提供赌资2万元,向来洪*提供赌资3万元。

2015年6月11日至7月1日间,孟**等人(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再行路的“乐购”棋牌室包厢以及一平房内,多次组织参赌人员杨*、张**等人,以扑克牌“小九”的形式赌博,共计收取头钱人民币38.4万元。其中被告人李**、马**、丛*负责监督抽头、看护赌场、维持秩序等,参与21场,合计收取头钱38.4万元;被告人隋*负责提供赌资,向童**提供赌资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凌*、管*、李*乙、马**、丛*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收取头钱,一年内数额在5000元以上,被告人马**、丛*、马**、隋*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在50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凌*、管*、马**、隋*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马**、丛*对指控其参与万家星城的赌博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指控其参与“乐购”棋牌室表示不实,仅去溜达,而未参与获利。

辩护人孙*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李**赌博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意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万家星城一幢楼的1202室,多次组织参赌人员朱*、余*等人,以扑克牌“小九”形式赌博,共计涉案头钱人民币45.6万元。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组织17场,合计涉案头钱38.5万元;被告人凌*监督抽头,参与23场次,合计涉案头钱43.9万元;被告人管*监督抽头,参与17场次,合计涉案头钱38.5万元;被告人李*乙维持秩序、望风等,参与22场次,合计涉案头钱35.6万元;被告人马*甲接送赌客、望风等,参与26场,合计涉案头钱45.6万元,向李**提供赌资21万元,向管*提供赌资4万,向余*提供赌资1万元,向陈**提供赌资2万元,向来洪*提供赌资10万元;被告人丛*、马*乙合伙提供赌资,向李**提供赌资7万元,向管*提供赌资13万元,被告人丛*单独向来洪*提供赌资2万元,被告人马*乙单独向来洪*提供赌资4万元;被告人隋*向李**提供赌资15万元,向管*提供赌资2万元,向来洪*提供赌资3万元,又在杭州市下城区再行路的“乐购”棋牌室包厢赌博期间向童**提供赌资2万元。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甲、凌*、管*、李*乙、马**、丛*、马**、隋*归案,扣押被告人李*乙人民币1010元;扣押被告人马**人民币37000元、文件夹4只(内有空白收条、借条、抵押合同、身份证复印件、6万元借条1张、14万元借条1张)、笔记本3本、借款手续3份、交款凭证1份;扣押被告人隋*人民币1205元、笔记本3本、欠条3张;扣押被告人马**笔记本1本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凌*、管*、李*乙、马**、丛*、马**、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杨*、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孟**、司*、来洪玉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甲、凌*、管*、李*乙、马**、丛*、马**、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被告人李*甲、凌*、管*、李*乙、马**、丛*、马**、隋*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至7月1日间,孟**等人(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再行路的“乐购”棋牌室包厢以及一平房内,多次组织参赌人员杨*、张**等人,以扑克牌“小九”的形式赌博,共计收取头钱人民币38.4万元。其中被告人李**、马**、丛*多次参与看护赌场、维持秩序、接送参赌人员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马**、丛*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其去过“乐购”棋牌室几次的事实;2、证人司*、吴*、朱*、杨*、余*、张*的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李**在“乐购”棋牌室赌场上维持秩序的事实情况;3、证人滕*、吴*、司*、朱*、杨*、曹*、郎*等人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马**在“乐购”棋牌室赌场上维持秩序、放炮子、望风、接送参赌人员的事实情况;4、证人司*、李*丙、朱*、杨*、余*的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丛*在“乐购”棋牌室赌场上维持秩序、放炮子的事实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马**、丛*参与21场次,合计涉案头钱38.4万元之事实,经查,主要涉案人员并未予以证实,其余参赌人员对被告人李**、马**、丛*参与场次的证言比较模糊,难以准确认定场次,故该指控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李**、马**、丛*在庭审中提出去过“乐购”棋牌室几次,仅去溜达,而未参与获利的辩解,经查,此前被告人李**、马**、丛*曾在万家星城赌博场子上看护赌场、维持秩序、接送参赌人员及提供赌资,参与聚众赌博共同犯罪,又在“乐购”棋牌室赌博场子上看护赌场、维持秩序、接送参赌人员,本院认为,不论是否从中获利,均已经在聚众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了作用,应认定参与聚众赌博共同犯罪,故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凌*、管*、李*乙、马**、丛*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收取头钱,一年内数额在5000元以上;被告人马**、丛*、马**、隋*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在50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聚众赌博收取头钱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系组织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管*、李*乙、马**、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孙*提出被告人李*甲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有赌博前科,且在本案赌博共同犯罪中系组织人员,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另提出其有自首意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甲、凌*、管*、李*乙、马**、丛*、隋*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凌*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李*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人马*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人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七、被告人马*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八、被告人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九、扣押在案的涉案资金被告人李*乙人民币1010元、被告人马*甲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隋*人民币1205元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涉案笔记本、借条、欠条、借款手续等,均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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