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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高新支行与高**、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州高新支行诉被告高**、俞**、华**、梁**、新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钱让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俞**、华**、梁**、新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高**、俞**向原告申请小微互保业务贷款。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俞**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杭**)贷字(2014)第SW20140804000626号。合同约定,被告高**、俞**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用净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还约定违约等条款,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梁**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杭**)保字(2014)第SW20140804000626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昌**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杭**)保字(2014)第SW201408040006262号。担保范围均为平*(杭**)贷字(2014)第SW20140804000626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俞**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高**、俞**未能归还贷款全部本息,被告华**、梁**、新昌**有限公司亦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89129.97元,复利6049.41元,共计3195179.3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华**、梁**、新昌**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授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高**、俞**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字确认申请表所载内容;

2、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俞**借款合同关系;

3、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华**、梁**、新昌**有限公司为被告高**、俞**与原告签订的平银(杭高新)贷字(2014)第SW20140804000626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小*出账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高**、俞**对小*出账确认书所载内容签字确认;

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款;

6、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高**、俞**还款情况;

7、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高**、俞**违约还款和欠款数额。

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俞**签订的《贷款合同》,与华**、梁**、新昌**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俞**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梁**、新昌**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高**、俞**债务的担保人,应对被告高**、俞**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89129.97元,复利6049.41元,共计3195179.3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华**、梁**、新昌**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81元,由高**、俞**、华**、梁**、新昌**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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